本院认为,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赔偿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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