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毁坏的林地已进行修复,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3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