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经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 但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肖某某偷拿犯罪嫌疑人邓某乙家的装修工具而引起,因此,肖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第二,邓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邓某乙已赔偿肖某某相应的费用,并取得谅解,双方的矛盾得到化解。 据此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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