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事后进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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