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从马某甲等20余人处借款,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其借款的手段,不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进行,借款的对象大多属于亲友,对象相对特定,并且史某某借款目的是为了工程资金周转而非资本投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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