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作为宁夏红寺堡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涉案土地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用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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