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追回的量刑情节,可综合评价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件藏蓝色外套发还其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数额1916元,但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数额5000元,但其无前科劣迹,其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因其自公安侦查阶段起至检察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张某某作案工具“比德文”牌白绿色相间的小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涉案物品依法予以罚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 2021年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2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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