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涉税金额较小;(4)被不起诉人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5)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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