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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