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为本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变相购买,且票面额达939703.68元,并予以抵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为*甲公司原煤购销主管人员,系直接责任人,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追究。但*甲公司及李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立案前,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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