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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林霞、孙亚琴、郭昕怡、郭瑞航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对造成侵权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11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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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变更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10000元,在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28720.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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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铁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铁柱驾驶冀J×××××号厢式货车与驾驶冀J×××××号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铁柱、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王铁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王铁柱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王铁柱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转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已在本院受理的(2016)冀0924民初560、962号民事案件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元、车辆损失68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82000-10000+(68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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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存与王新房、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4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新房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新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文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病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赵文存年龄虽超过60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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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刘某某系租赁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在租赁过程中租赁公司没有过错,刘某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1-3项损失23020.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4-10项损失9771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3020.31元,由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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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15052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1374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剩余部分的损失150521.12元-6600元-110000元-1500元=32421.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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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5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某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20442.0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09319.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11122.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两项和为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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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佟某某、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各为5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定兴县医院要求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500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票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有票据部分的急救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7954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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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牛树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指出非医保药物的具体种类及涉及的费用金额,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58713.35元医药费中包含被告牛树丛为其垫付的13000元,另被告牛树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3.4元不包括在内,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刘某某治疗花费共计支出59296.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440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郭金,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郭金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郭金的日工资为120元,护理时间37天,被告方对护理费标准和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且在外地就医,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收入和误工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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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胡某与张某某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胡某系蔡玉臣雇佣的工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胡某给张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蔡玉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蔡玉臣和张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份额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伤残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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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2897.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调解给付的6000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赔偿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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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开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启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按80%比例赔付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仅认可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并且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请求医疗费为33384.02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扣除发票时间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前时间的票据80元,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33304.0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金明的月平均收入为3616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认定为19天(住院5天+自出院至拆线2周),护理费用为2299元[121元(3616元÷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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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路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3825元+300元+10304.8元+2500元=16929.8元;因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2017)冀0924民初1365号案件中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91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按50%的比例由被告路某某赔付原告659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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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志强与吴某某、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67770.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其他受伤者的请求,原告占42%的比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元。原告1-3项剩余损失63570.3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30%即63570X30%计19071元;原告4-8项损失计777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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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洪大、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洪大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49543.7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4-10项损失计1705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00048.7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董洪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48.79元X70%计70034.15元。被告董洪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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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方军等与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津Q×××××牌号轿车乘车人霍淑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津Q×××××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刘某某,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1、2、5项损失,合计1293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2930.9元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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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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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张某某、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60-90日,并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77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77日;在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即77日)的营养费与护理费,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已被(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原告系属于持续误工,故在本案中其主张的误工费与(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的误工费应采用同一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按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6年9月23日)已满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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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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