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甲违反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数额相对较低,诚恳悔过,且认罪认罚,故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薛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担任清徐县骏业宏图汽贸有限公司股东期间,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挂名担任清徐县**汽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出资入股、分红,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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