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书记员:郭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梧桐工业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梁某3、梁某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张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评估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刘润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有悔罪表现。2013年12月27日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武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高福明 审判员 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对受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二被告人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行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薛宁柱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15年7月2日,社区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准驾证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未审验的大型货车运营,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保平明知韩某某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长期指使其驾驶运营,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后又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韩保平对该事故共同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恒裕运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户主,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连带责任。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附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和继续产生费用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陡坡上停车致使车辆滑行碰撞行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晋J×××××带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其为雇佣司机,该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存尸费、尸体整容费、运尸费均属于办理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故对上诉人关于该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扶养费的问题,原审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扶养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冯浩宇扶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第25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米守福 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 书记员:刘珊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关于受害人郭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为农村户口,按照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与受害人郭某己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从2010年5月开始一直在孝义市西幸庄镇西泉村富民街市场东张某甲家租房居住,以买菜为生,以上事实有孝义市西辛庄镇人民政府、孝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孝义市公安局西辛庄镇派出所的证明与房东张某甲的证明、孝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泉工商所和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材料、张某甲与郭某己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以及证人郝某甲、郝某乙、西泉世纪红饭店冯彦荣的证词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认定上诉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上诉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闫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淑琴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其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淑琴作为被上诉人李超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李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在带领李超横穿马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以致本次事故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超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对被上诉人李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闫某某、李淑琴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方关于应由上诉人闫某某对被上诉人李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王某丁死亡时61周岁,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19年,25828×19年=490732元。2、丧葬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赔偿26480元。3、被抚养人曹某某的生活费,2016年超过80周岁,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5年,承担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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