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恒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锦绣江南小区E8号楼1-102号,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房屋一套,每平方米2880元,总价款296352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购房款296352元一次性交清,被告恒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向法执字第181-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恒瑞公司开发建设的七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七处房屋所有权已归申请执行人吴景霞所有,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锦绣江南E8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再查明,被告恒瑞公司开发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委托案外人王忠帧与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约定,第三人交通银行将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总计4430241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帐户内。被告未将该笔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购房款443024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被告以按揭贷款、抹账等形式向原告交纳部分购房款,余款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能付清所欠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购房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应折抵房款,双方应按照房屋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结算。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折抵房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前进区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南数第1户门市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故原被告应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公司停业需寻找新的营业场所,且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职工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期间因装修店面支付装修费用38.5万元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二处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及未完成厂家合同任务损失的年终返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返还原告38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如(一)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装修费38.5万元、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共计83.0789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38万元,还应赔偿45.078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