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恒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锦绣江南小区E8号楼1-102号,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房屋一套,每平方米2880元,总价款296352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购房款296352元一次性交清,被告恒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向法执字第181-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恒瑞公司开发建设的七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七处房屋所有权已归申请执行人吴景霞所有,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锦绣江南E8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再查明,被告恒瑞公司开发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委托案外人王忠帧与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约定,第三人交通银行将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总计4430241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帐户内。被告未将该笔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购房款443024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被告以按揭贷款、抹账等形式向原告交纳部分购房款,余款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能付清所欠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购房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应折抵房款,双方应按照房屋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结算。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折抵房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前进区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南数第1户门市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故原被告应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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