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短距离“醉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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