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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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