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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