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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曾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曾某某系**传媒工作室的普通业务员,主要从事添加商家微信、转发投票链接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属诈骗性质;但其直接获利金额较小且能积极退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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