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规定了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和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吉林省农药管理机关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已于2005年1月6日明令停办了农药经营许可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的规定,王某甲经营农药时,尚未达到应当办理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最后期限,故王某甲的上述行为,不属刑事违法,系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农药等应予依法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规定了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和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吉林省农药管理机关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已于2005年1月6日明令停办了农药经营许可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的规定,王某甲经营农药时,尚未达到应当办理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最后期限,故王某甲的上述行为不属刑事违法,系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农药等应予依法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且已受到林业部门的行政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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