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四平市**换热器有限公司已主动补缴税款,积极挽回国家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该案系单位犯罪,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且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