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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