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且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退赃全部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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