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还林,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刘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已征地拆迁补偿完毕”,尚未办理土地变性手续的农用地上堆放砂石,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关达到复垦质量要求。且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故可以对该单位及被不起诉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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