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市**建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市**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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