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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