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知晓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得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中海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中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中海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又鉴于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梁中海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梁中海宣告缓刑。希望被告人梁中海珍惜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机会,认真接受社区矫正,做一个对社会、对国家有用的人。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由于忽视瞭望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和1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森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驾车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森林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森林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森林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马森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作为量刑情节,应予考虑。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请求的医疗费11,8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3.66元、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28,049.00元、复印费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害人秦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支持397,956.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他人报警时,被告人李某、温某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二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温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方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温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逃逸后,又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考虑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1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田鸿润 书记员: 张艳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谭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后被告人潘某某又取得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悔罪,且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成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8)吉0202执38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作为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增加注册资本,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其在增资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郭芮(院印) 书记员: 刘美束、夏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能够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和解,综上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闫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完毕,取得对方谅解,故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吉林市昌邑区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瞭望,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和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同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贾某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贾某和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海某逃逸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海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林海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林海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林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海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金海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金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大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受损,多名人员受伤,多数被害人未得到赔偿,以及毛大某系受人雇佣从事运输工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虽尚未确定具体相关赔偿权利人,但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已交至公安机关赔偿款人民币27万元(包括已支付被害人刘某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又交至本院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计人民币37万元(另,赔偿权利人尚可向保险机构就交强险主张权利),用于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考虑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忽视瞭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肇事后积极委托他人拨打120、122电话报警施救,后又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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