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事后积极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事后积极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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