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彭某某系**传媒工作室的普通业务员,主要从事添加商家微信、转发投票链接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属诈骗性质;但其直接获利金额较小且能积极退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某系**传媒工作室的普通业务员,主要从事添加商家微信、转发投票链接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属诈骗性质;但其直接获利金额较小且能积极退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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