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提出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悖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务工的石膏厂亦在其家附近的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郭珍香生育了子女且已成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郭达椿、郭冬娇提出原判认为其无权利分配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刘光辉、刘崇珠作为继子女,没有对被害人尽到赡养义务,被害人也没有与他们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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