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某某、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已达成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某某、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决定对郎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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