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浩歌公司与日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是否发生在原告设定抵押之前。 首先,浩歌公司与日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生效仲裁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蓓对浩歌公司与日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有异议,但仅有推测,无相反证据,故不能推翻(2016)沪仲案字第0552号裁决书中已确认的相关事实。 其次,浩歌公司与瑞象公司约定年租金170万元,半年即为85万元。根据瑞象公司的付款凭证记载可见,2016年2月开始的租金有对应的租赁期限,可以认定2016年2月开始瑞象公司确实向浩歌公司承租涉案房产。在此之前,2015年9月1日、9月15日的付款凭证中写明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房租费,此两笔款项为60万元,10月16日的付款凭证中也写明了8-1月房租、9月水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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