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 认罪认罚,而且现在双方达成赔偿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 认罪认罚,而且现在双方达成赔偿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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