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但某某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但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但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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