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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