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为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李某甲系初犯,积极上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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