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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身为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司亦于案发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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