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车上路,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06.21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杨某某血样酒精含量较低,且驾车时间段为凌晨,道路上车辆人员稀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李某某血样酒精含量较低,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60mg/100ml,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也未造成其他严重违法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经公开听证并检委会研究,本院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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