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常邓飞审判员 陶佩林 书记员:贾月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一贯表现较好,为人忠厚老实,吃苦耐劳,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马某加强帮教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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