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叶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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