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