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不能认定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唯浩食盐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起的作用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退出的违法所得由三门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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