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陈某甲有自首情节,陈某乙有如实供述情节,两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邝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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