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彩霞保洁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被告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其次,原告对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开具的证明一份,故从次日算起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华农财保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李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华农财保乐某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某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本案中,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张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70.06元,张某应扣除垫付的诉讼费629元后将余款1141.06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袁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肖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袁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崔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号车辆在人保古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故人保古某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龚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65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882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73274.61元(医疗费56674.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陈某系一级伤残职工,但因用人单位将其工伤档案材料丢失致使其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及正常退休,单位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并一直履行至2015年7月的《关于伤工陈某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即为单位承担责任的体现,其性质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以劳动待遇为内容的协议,自1998年11月12日签订该困难补助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原告范某社区自愿给付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陈某自200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河北省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了伤残等级(包括护理依赖程度)后,如原伤情有变化(加重或减轻的)的,由单位按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复查鉴定,一般2年进行一次,复查鉴定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执行有关待遇”。本案原告李某1993年初次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该评定合法、有效,此后李某按七级伤残享受有关待遇并无不妥。2010年7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情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故对原告李某自2010年7月六级伤残鉴定生效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享受六级伤残待遇岗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自1993年起至2010年7月之前享受六级伤残岗资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岗资损失差额,因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保管原告工作、工资档案及掌管上级单位关于调整工人岗资的有关政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原来工作的单位唐某市滦河京华水泥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本案被告宏文京华(唐某)水泥有限公司,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企业的性质,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应继受企业名称变更前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方某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经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申报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尽管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合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8年1月23日,唐劳(工伤)鉴(初)字(2008)01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方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1年3月23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再次复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本院作出的(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应赔偿唐淑焕等人170697.25元以及(2012)古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应向李辉赔偿78757.85元的确定。上述两笔赔偿款原告虽然未履行完毕,经本庭核实,上述两份判决书已是生效判决,所裁判的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李辉以及唐淑焕等人都已向唐山市古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的冀BJ0677号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0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4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免责条款曾向原告做出过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在(1995)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1989年11月26日王某某在井下上班时受伤,右大腿中下1/3交界处截肢,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判决“王某某享受1989年4月参加井下采煤工作的公司集体固定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6)唐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临时工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追偿是指保险人代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后,保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费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马青春驾驶的冀BFK785号小轿车,虽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马青春发生交通肇事时系无证驾驶,肇事后又逃逸,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为保障第三人利益,依据(2012)古刑初字第184号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唐刑终字第91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向第三者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青春进行追偿,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青春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016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雇用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陈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位和原告王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王某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参照2011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金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世纪贸易公司系金杯公司委托的运输单位,其负有安全运抵货物的义务,其在运输途中造成原告损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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