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虽发生交通事故,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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