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叙永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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