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超速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因避让不及从醉酒躺卧在行车道的被害人学某身上骑行,因豫ETXXXX车底部右侧与躺卧人体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文某某关于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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