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对向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和赔偿,并与向某某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在邻里纠纷抓扯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该案系邻里纠纷偶然引发,且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同时冯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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