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富有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综合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一死一伤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属未成年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被卡在车内驾驶室且处于昏迷状态,经消防人员救出被医务人员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且当时交警已在事故现场勘查,随后交警到医院将郑某带至交警大队讯问,又未查询到郑某的报警记录,证据上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故其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贵溪市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且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并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综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海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出的处理丧失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经双方协商,处理丧失期间误工费按照其他社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三人三天标准赔偿,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任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三轮电瓶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亢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亢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全部赔偿,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案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曲某1肇事后虽然有在现场帮助救助被害人的情节,但否认自己是肇事者,且没有等待交警人员处理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对曲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曲某1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不予支持。同时辩护人提出曲某1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因曲某1并不是主动到案因此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但曲某1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称曲某1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支付高额医疗费及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代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予以适度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国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且醉酒,指使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酒后肇事应从重处罚,但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公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失控,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抢救受害人并报案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1、李某1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提出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方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可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2415.3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对鉴定费15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后逃离,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高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1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田鸿润 书记员: 张艳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丧葬费为24555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6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医药费15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35元,误工费216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447元,车损鉴定费772元。鉴于被告人谢某在肇事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犯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于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邹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战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战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定于被告人苏战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战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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