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莉莉死亡,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赔偿范围亦随之改变,可视为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莉莉死亡,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赔偿范围亦随之改变,可视为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死亡,赔偿请求的主体及事实发生变化,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通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拥军 审判员 裴红杰 审判员 沈朝明 书记员:李雨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匡国媛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书记员:张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书记员:李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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