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匡国媛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书记员:张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书记员:李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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